要想真在正城市规划管理程序中确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在有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个上位法的支持以后,接下来必须首先解决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问题,而要探讨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首先须分析与其最紧密联系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根据该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是相当宽的,不仅包括建设项目,包括规划项目,而且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的含义也是相当宽的。事实上,《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就曾明确确定“城市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此,建设部还专门组织专题论证,向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阐述“不宜将城市规划列入环境影响评价”。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最后通过时已经修改为“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但并没有将城市规划明确排除在外,而是用了一个非常模糊的用语“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并且在第九条中进一步埋下伏笔“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在建设部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立法者也没有明确地将“城市规划”排除在环境影响评价之外。从其立法意图上,至少可以认为对城市规划的专项规划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但具体操作有待于和建设部进行协商。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主编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中也明确指出“对于……城市交通规划……,是否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否属于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还很难以作出具体的规定。”显然,立法者是认同城市交通规划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需要实践和时间进行探索。
本文认为,即便将来将城市交通规划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畴,也应当仅仅是对交通规划中大气、噪声、水、土地等环境要素进行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在技术层面上虽然就是局部的交通规划,但对于其试图解决的主要是以下问题:城市土地开发强度、区域出入口规划、停车分析、内部与外部交通组织等,这些都不应当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规定的范畴。但是,对于建设项目可能会带来环境不利影响的,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还是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但环境影响评价与交通影响评价应该是相互独立的。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交通影响评价本身并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也不赞成将交通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的的范畴,但其对大气等环境的损害则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