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国内各城市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对部分新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通知》明确提出“1、上述建设项目,均需由项目业主方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或咨询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北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准则和要求》编制咨询报告(详见附件);……5、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具有城市规划和交通咨询甲级资质。”
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与交通影响评价咨询机构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交通影响评价的负责单位,而后者是交通影响评价咨询的中介机构,混淆这两个概念的原因可能源于对城市规划编制权的误解。有的人常常把具体组织规划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规划编制部门,甚至把具体做“编制”事务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也视为规划编制部门。
《城市规划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法律既然赋予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就应该认定规划编制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这是公权力,也是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转给其他的主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城市政府指派或委托具体组织规划编制工作,不能据此认为是拥有规划编制权。规划设计部门受委托进行具体的“编制”属于技术性、服务性活动,属于民事性质的,更不能视为有公权力性质上的规划编制权。
可惜,这种误解甚至在建设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也发生了,建设部显然也把城市规划咨询机构误当成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了。本文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应该更名为《城市规划咨询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由于交通影响评价在技术上就是局部的交通规划,因此,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权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因此,无论是依据《城市规划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都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虽然,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并不意味着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都必须有政府进行负责。从公权力行使的效率出发,已有学着建议在修改《城市规划法》时,将城市规划的编制权分由政府与规划部门行使,即总规与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而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事实上,即便是在现行《城市规划法》框架下,几乎所有的城市也是有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这也是许多人误解为“规划部门是城市规划的编制单位”的原因。
考虑到交通影响评价比城市详细规划还要具体,因此,相应地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也可由由城市规划部门行使。这样处理,实质上否定了由建设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主张,也得到了国内部分地方立法的支持。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开发方做出对周边道路的交通影响评价”,但在最后修改为“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以上是从法律上得出建设单位不是交通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的结论,事实上,从经济学的角度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由于城市建设项目具有巨大的外部效应,对建设单位而言,其优势策略就是正外部效应内部化,而负的外部效应则由社会承担。因此,如果由建设单位组织交通影响评价,则根本不可能诱导出其真实的偏好,此时,即为所谓的市场失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阿罗定理,要想得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只有进行政府干预。
但是,由政府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有一个致命的缺陷,由于交通影响评价是一项复杂的咨询活动,不可能由政府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市场机制委托咨询机构来完成。而采取委托咨询机构的方式,必然设计到费用问题。如果交通影响评价是为了土地拍卖或详细规划,其费用还可以通过财政予以解决。但对于其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咨询费显然难以通过财政予以解决,但如果让建设单位承担,又涉及到“公正”问题。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显然,这样固定,是为了交通影响评价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提高交通影响评价的质量,遏制交通影响评价领域的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的作用。本文认为,交通影响评价的咨询机构也应当参考《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